前言
2018年3月2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进一步规范,内容包括资本金审查,还款能力评估,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政策性开发金融,合作方式,金融中介服务,PPP,融资担保,出资管理,财务约束,产权管理,配合整改,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其3他共17条。每一条都具有相当强的针对性。
刚刚,财政部下发了财金[2018]23号文,严格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
总体上,23号文对国有金融企业提出四大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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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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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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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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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财政部23号文的十六大要求
此次财政部措辞严厉地明确了对于金融企业的十六大要求:
国有金融企业四大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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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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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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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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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平台)或PPP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
若发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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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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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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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
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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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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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国有金融企业向地方政府虚构或超越权限、财力签订的应付(收)账款协议提供融资。
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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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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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国有金融企业发行资管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强化期限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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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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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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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变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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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
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项目实际而不是政府信用提供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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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为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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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出具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承担偿债责任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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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
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法规范对地方建设项目提供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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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不得采取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签署一揽子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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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一授信。
国有金融企业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地方国企在境内外发行债券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审慎评估举债主体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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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政府债务数据等明示或暗示存在政府信用支持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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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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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在相关发债说明书中明确,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举借债务由地方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负责偿还。
国有金融企业应以PPP项目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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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落实项目资本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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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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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相关信息未充分披露的PPP项目,
不得提供融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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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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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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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代持国有金融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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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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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企业股东用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企业的利益。
国有金融企业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足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严格计算占用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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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有无政府背景作为资产风险的判断标准。
国有金融企业应做好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所形成股权资产的登记、评估、转让、清算、退出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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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同类一级子公司只能限定为一家。